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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7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江汇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江汇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曹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783号之一原告:淄博江汇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中段路东5866号。法定代表人:魏跟立,经理。被告: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陈爱玲,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曹永江,总经理。被告:曹永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原告淄博江汇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曹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淄博江汇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因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310万元债权(由被告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曹永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支付违约金47361.00元;2、要求被告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曹永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曹永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淄博市周村区,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由债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被转让的债权系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其基础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南首,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在淄博市临淄区。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淄博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氟优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曹永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吕厥连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