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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与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27号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宅方村永康市精密机床附件厂。法定代表人:潘恒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花街茶场内左第3幢。法定代表人:方明龙。被告:方明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经济往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蜂窝纸,截至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单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事实,但拒不支付货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载明,并加盖了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方明龙签字确认。双方同时约定,款限2025年4月10日前付清,每年按货款比例偿还。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方明龙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还款于法无据。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最终的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双方约定每年按货款比例偿还,至庭审之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将其调整为本院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算,即2017年4月19日起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货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6元,由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负担31元,由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承祖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