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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卜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小龙,卜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龙,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迪,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卜克,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龙、卜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当。2.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3.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小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卜克未作答辩。张小龙于2016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卜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423.16元(包括医疗费311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900元、鉴定费3160元);2.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18时05分,卜克驾车(车牌号为苏A×××××)碰撞到步行的张小龙,造成张小龙受伤以及卜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龙即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并于同日住院接受治疗。该院《出院记录》反映,张小龙入院时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叁个月,适量运动。2.半月后脑外科、眼科、五官科门诊复诊。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祖传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小龙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小龙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小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卜克系苏A×××××机动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卜克过错导致张小龙损失,故卜克对张小龙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小龙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73.36元,其中张小龙支付7151.5元、卜克支付14921.86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300元。5.误工费24500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物损900元。以上共计224965.36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900元,剩余114065.36元,扣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其中包含卜克垫付的14921.86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直接向卜克支付,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张小龙200043.5元,另支付卜克垫付费用14921.86元。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龙各项损失合计200043.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克14921.86元;三、驳回张小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案卷,查明:一审中张小龙提供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小龙,男,自2013年1月份以来一直长期居住在雨花台区晨光××室儿子张祖传家至今。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7张、住院明细清单、南京傣旺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张小龙工资表、眼镜发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减;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小龙的误工费是否适当;3.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小龙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小龙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其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张小龙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赔偿,且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就张小龙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小龙从事餐饮服务业,并提供了3500元/月的工资表,该标准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0元/月接近,一审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张小龙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张小龙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雨花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小龙长期在南京市居住生活。一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李明伟审 判 员 赵珺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千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