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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建辉、叶芹等与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叶芹,王琴,任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834号原告:王建辉,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叶芹,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1978年5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任庆荣,男,1946年5月2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松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建辉、叶芹诉被告王琴、任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叶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琴、周忆军、被告王琴、任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波、聂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辉、叶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始,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始,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后续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9日、2013年7月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需投资万载县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琴、任庆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下半年,原告王建辉与被告任庆荣协商要求入股被告所在的万载县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后两被告同意原告王建辉以20万元入股其名下;2013年,两原告前往万载县,认为有利可图,再次追加10万元投资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万载县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我叔王建辉、婶叶芹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入股万载县新绿地林业开发公司的合作项目,股份挂于任庆荣名下,收益依经营状况而定,不低于同期银行定期相应存放时间利息。如有急用,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后取回入股款额”。同年10月19日、10月26日,原告叶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共计20万元至被告王琴的账户;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我叔王建辉、婶叶芹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入股万载县新绿地林业开发公司的合作项目,股份挂于任庆荣名下。如有急需,三个月内返还,月利率3%。如参与入股则收益依经营状况分红,不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存放时间利息。如有急用,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后取回入股款额。如三个月内不返还即为再次入股”。当日,原告叶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任庆荣的账户。2016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2012年10月19日的《收款证明》中“王琴”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中的“王琴”签名笔迹是王琴本人书写。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针对两份收款证明,两原告认可落款签名中“任庆荣”系被告王琴代签。另两原告自认针对2013年7月4日的10万元款项,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琴、任庆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转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及转款凭证来看,并没有其他关于管理、股权、风险等规定,而原告亦没有参与万载县新绿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承担经营风险,且收取不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收益,因此收款证明上虽写原告投资入股款,但双方的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入股关系。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诉请被告王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收款证明中约定不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存放时间计算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3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对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收款证明中的落款签名虽系被告王琴代被告任庆荣所签,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王琴与被告任庆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任庆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辉、叶芹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辉、叶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93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950元(已由原告王建辉、叶芹预交),由被告王琴、任庆荣承担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