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文赐与陈初旺、黄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赐,陈初旺,黄富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215号原告:朱文赐,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初旺,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黄富勤,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朱文赐与被告陈初旺、黄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初旺、黄富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初旺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黄富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初旺、黄富勤负担。事实与理由:朱文赐与案外人欧治安系朋友关系,朱文赐与陈初旺、黄富勤本不相识。2012年6月21日,陈初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欧治安向朱文赐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朱文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陈初旺转账交付借款。就本案借款,陈初旺出具借条一张,黄富勤、欧治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陈初旺支付了2、3个月利息,欧治安支付2、3个月利息,因陈初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朱文赐便向陈初旺、黄富勤、欧治安要求返还借款,当时三人电话均能接通。2013年1月20日之前,欧治安总计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因欧治安已偿还140000元,朱文赐便没有再找他还款。而朱文赐找不到黄富勤、陈初旺,只能打电话催讨欠款,后来黄富勤电话号码换了,陈初旺没有换号但是电话不接。朱文赐只好具状起诉。陈初旺、黄富勤未作答辩。朱文赐举有证据1、借条1张,证明陈初旺向其借款230000元,黄富勤、欧治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朱文赐向陈初旺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陈初旺、黄富勤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朱文赐举有的证据1有陈初旺、黄富勤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银行依职权所作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朱文赐举有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初旺于2012年6月21日向朱文赐借款230000元,陈初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朱文赐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每月共付利息7600元(人民币),按月支付”。黄富勤、案外人欧治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朱文赐自认,2013年1月之前,朱文赐向陈初旺、黄富勤、欧治安催讨欠款,后欧治安陆续偿还借款140000元,陈初旺、欧治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余利息,陈初旺、黄富勤、欧治安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陈初旺尚欠朱文赐借款90000元,有陈初旺、黄富勤签字确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朱文赐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文赐可随时主张陈初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朱文赐要求陈初旺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文赐主张陈初旺支付借款90000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朱文赐明确在2013年1月之前向朱文赐等人主张要求还款,并没有明确的宽限期,故本案诉争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因朱文赐的主张行为而使借期届至。换言之,朱文赐向陈初旺主张还款次日即依法开始起算保证期间。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朱文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案诉争借款向保证人黄富勤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朱文赐要求黄富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初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文赐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陈初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陈初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