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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翟学彦、张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学彦,张娜,翟吉真,翟景峰,王立英,景县杜桥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学彦,男,汉族,退休工人,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平,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娜,女,汉族,农民,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吉真,男,汉族,农民,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景峰,男,汉族,农民,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英,女,汉族,干部,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原审第三人:景县杜桥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房学智,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翟学彦、张娜因与被申请人翟吉真、翟景峰、王立英以及原审第三人景县杜桥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学彦、张娜申请再审主要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取得4.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有土地承包证,为适格诉讼主体。申请人将4.95亩土地流转给被申请人经营,翟吉真对此认可,也承认4.95亩土地在申请人的第二轮承包地中。原裁定认定村委会没对土地重新丈量,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373号民事裁定;改判将4.95亩土地的经营权返还给申请人这个承包户,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时任村干部付宪杰、房瑞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第二轮承包时并未对土地进行丈量。1994年,原审第三人景县杜桥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曾经对村里的土地进行过调整。虽然申请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三块土地的四至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与争议土地存在对应关系,故,原裁定认定申请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翟学彦、张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学彦、张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