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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运升与桑卫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升,桑卫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07号原告:张运升,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阜城县。被告:桑卫广,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张运升与被告桑卫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卫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0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2016年9月6日被告桑卫广二次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用木箱,共计合款7900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桑卫广未作答辩。原告张运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被告桑卫广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加工和经营包装用木箱生意,被告桑卫广于2015年9月13日、2016年9月6日二次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用木箱,共计合款7900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致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升与被告桑卫广订立的包装用木箱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用木箱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00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卫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运升货款790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桑卫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文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