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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天祥与谢建安、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祥,谢建安,赵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83号原告:李天祥,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谢建安,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宏伟,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李天祥与被告谢建安、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安、赵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赵宏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谢建安向原告李天祥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赵宏伟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谢建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谢建安、赵宏伟未进行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谢建安向原告李天祥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宏伟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谢建安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建安向原告李天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谢建安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宏伟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因担保方式不明,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祥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赵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宏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建安、赵宏伟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刘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