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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0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吕聚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聚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465号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习领。委托代理人周恩深。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聚鑫,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吕聚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恩深、刘惠,被告吕聚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BXX**、沪E0X**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处。2010年1月20日,被告又将牌号为沪F5X**挂、沪B6XX**、沪D8X**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处。原、被告约定:第一年免收管理费,在被告挂靠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仅仅为其代垫。自2012年开始被告拖欠上述五辆车的管理费、包干费、验车费、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291.50元。后牌号为沪BBXX**车辆到期报废,所得报废款33,000元,扣除该报废款,被告尚欠原告134,291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挂靠车辆的各项费用134,291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584.53元(以134,291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挂靠车辆保费93,509.10元(130,202元扣除牌号为沪BBXX**报废补贴33,000元及车辆残值3,692.90元得出);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93,50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费用的事实;当时被告愿意支付欠款,但原告不同意签字。3、保险单13份及发票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挂靠的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2份,证明牌号为沪E5X**挂、沪B6XX**车辆保险费用支付情况,其中支付牌号为沪B6XX**车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保险费22,680.82元、沪E5X**挂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保险费2,955.24元。5、上海市黄标车淘汰补贴申请表,证明牌号为沪BBXX**车辆黄标车报废补贴为33,000元。被告吕聚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认可关于沪BBXX**、沪E0X**挂车辆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期限是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能再依此合同主张任何费用;牌号为沪B6XX**、沪D8X**挂车辆是2009年始挂靠于原告处的,沪E5X**挂车辆原本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在2013年被告从实际经营者手中买来后继续挂靠;自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不同意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始终不愿意配合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关于保险费用,原告购买保险事先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也没有看到过保单,包括保险价格、险种;原告购买的保险险种很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水平,原告存在恶意,目的是赚取保险公司的佣金;牌号为沪BBXX**车辆是黄标车,自2012年起被告就通知原告不要购买保险,原告擅自购买该车保险,2014年车辆报废了,报废后车辆的保单还在原告手里;牌号为沪B6XX**、沪D8X**挂、沪E5X**挂、沪E0X**挂车辆自2015年5月起均未年检致使车辆停运,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车辆停运期间不应当购买保险,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牌号为沪BBXX**车辆报废所得是65,000元,包含政府补贴33,000元和车辆残值32,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31,500元和20,000元,共计51,500元;在挂靠期间,车辆发生了事故,获得了保险理赔款,但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应当是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22日的通知书和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均可以说明被告要求在合同到期后结束挂靠关系的事实,而原告没有履行将相关车辆过户给被告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为获取超额利益,在未对相关车辆进行年检和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购买的相关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保险费,而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过户通知书,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证明协议到期后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挂靠关系的事实。2、牌号为沪B6XX**、沪E5X**挂、沪E0X**挂车辆行驶证,证明自2015年5月开始原告未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导致被告车辆无法上路行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09年7月24日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适用于合同上约定的两部车;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23日,根据第7条第三款,挂靠期满需要另外签订挂靠合同;对2010年1月20日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2015年12月被告主张将车辆转移到被告名下,双方在协商,所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前提是先过户,后因双方没有协商成功,所以原告没有盖章,也没有履行,这恰恰说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原告拒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8、XXXXXXXXXXXXXXXXXXX8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相应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购买保险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贴金额为33,000元无异议,但车辆报废还有一笔报废残值是3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沪BBXX**、沪E0X**挂,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挂靠经营期间免收管理费,乙方自理费用包括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城市建设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安全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保额为50-100万),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乙方将牌证退还甲方,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双方终止合同;挂靠合同期满,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乙方应将各项由甲方代付代办的费用及时交给甲方,如交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负责;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牌号为沪E0X**挂车辆实际一直挂靠于原告处至今,牌号为沪BBXX**车辆挂靠至2014年车辆报废。二、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就牌号为沪B6XX**、沪D8X**挂车辆挂靠事宜签订了一份《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沪D8X**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相同;被告表示并未在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但被告确认: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沪D8X**挂车辆自2009年左右始实际挂靠于原告处至今,免收管理费,车辆车船税、保险费、验车费等费用均是原告代买代办的,原告垫付费用后再与被告结算。被告同时在审理中确认其于2013年初从案外人处购入牌号为沪E5X**挂车辆后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处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确认,挂靠于原告处的车辆保险均由原告代买代办后再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提交《上海市黄标车淘汰补贴申请表》,上海市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打印形成的申请表上载明:黄标车所有人为原告,淘汰车辆车牌号为沪BBXX**,车架号为LVBSKFJA25H007539,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报废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补贴资金标准为15,000+18,000元。牌号为沪BBXX**车辆报废后,补贴资金33,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四、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打印为2010年6月2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保险费用高于市场价格很多,而且乱收管理包干费用,本人强烈要求自有挂靠贵公司所有车辆过户,车号:(沪B6XX**、沪BBXX**、沪E0X**挂、沪D3X**挂),请领导给予方便,万分感谢!”通知书右下角书写“周以俊签收”。对此,原告表示周以俊确实曾经是原告员工,但已于2010年底离职,原告未收到被告出具的上述通知书。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有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付甲方(原告)所有费用60,000元(全部付清);付款之前,必须把乙方所有挂靠在甲方车辆过户到乙方指定公司,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车牌号码为沪B6XX**、沪D3X**挂、沪E5X**挂、沪E0X**挂;在过户中乙方全力配合甲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乙方挂靠车辆过户事宜,由甲方全面负责。原告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五、从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车辆挂靠期间,原告为牌号为沪BBXX**车辆代办代买了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17,846.91元、4,928元;为牌号为沪E0X**挂车辆代办代买了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为1,390.14元;为牌号为沪B6XX**车辆代办代买了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19,097.75元、3,584元,和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18,180.05元、3,584元,以及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19,096.82元、3,584元;为牌号为沪D8X**挂车辆代办代买了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1,318.74元、1,344元;为牌号为沪E5X**挂车辆代办代买了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1,318.74元、1,344元。以上由原告代付的保险费共计96,617.15元。对此,被告表示牌号为沪BBXX**车辆在2013年初已经停运,原告对此知情,故原告购买该车辆的保险费用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另,牌号为沪B6XX**车辆年检期限到2015年7月,而保险期限到2015年12月,因没有年检,被告无法行驶,该保费被告不应承担;对其他费用从证据形式要件来说无异议。六、审理中,原告确认牌号为沪BBXX**车辆报废后原告收取车辆残值3,69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在为被告代交牌号为沪BBXX**、沪E0X**挂车辆的保险费以后,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但上述两辆车仍实际挂靠于原告处,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就牌号为沪BBXX**、沪E0X**挂车辆的权利义务仍应参照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执行。被告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F5X**挂、沪B6XX**、沪D8X**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处,双方事实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基于由挂靠单位代买代办保险后再与挂靠人结算系挂靠经营的通常模式,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代付的保险费共计96,617.15元,扣除牌号为沪BBXX**车辆淘汰补贴33,000元和残值3,692.9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保险费59,924.25元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后又于2015年向原告提出车辆过户的协议意向,均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同意被告过户挂靠车辆,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实际存续。被告以其曾要求车辆过户及未授权原告购买保险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费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保险期间通常均为一年期,被告以车辆2015年中旬停止年检不能运营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中旬至12月的保险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知晓牌号为沪BBXX**车辆自2013年停运的情况、车辆残值32,000元、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支付51,500元、涉案车辆曾发生保险事故获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59,92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59,924.25元;二、被告吕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59,92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39元,由被告吕聚鑫负担1,29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