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建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芬,李宁,XX,李娜,高志勋,彭建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58号原告:彭爱芬,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李宁,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李宁之妹),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XX,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XX之妹),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李娜,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高志勋,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彭建茹,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彭爱芬、李宁、XX、李娜与被告高志勋、彭建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芬、李娜、李宁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高志勋、彭建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约定月息8厘83计算的利息42,648元(本息共计112,64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8厘8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8厘83计算的利息为25,956元,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8厘83计算的利息,其他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高志勋向李自刚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8厘83,2013年还,高志勋收到款项70,000元后为李自刚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后李自刚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李自刚之妻彭爱芬自2013年每年都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多次,但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高志勋、彭建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高志勋向李自刚借款的事实,借条载明“民间借代,今代自刚款柒万元整(70000),利息8厘8三,2013年还,高志勋,2011年7月1号”,原告称该借条系高志勋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利息8厘83指的是月息8厘83,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2、曲阳县燕赵镇南管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彭爱芬系李自刚的妻子,李宁、XX、李娜均系李自刚的子女;3、李自刚的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李自刚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4、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页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依法向被告高志勋、彭建茹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和举证,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彭爱芬、李宁、XX、李娜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志勋向李自刚借款,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高志勋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李自刚已死亡,彭爱芬、李宁、XX、李娜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对债务人高志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勋、彭建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爱芬、李宁、XX、李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8厘83计算的利息为25,956元,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8厘8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高志勋、彭建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