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田2、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2,潘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402号原告:田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潘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2、潘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朱雄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田2、潘某共同归还其垫付的车辆贷款还款18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事实与理由:田2系田某1之子。田2、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购买“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田2名下(牌号为沪A8XX**,系田2婚前即取得)。该车购买时,向银行贷款22万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田某1代为田2、潘某偿还车辆贷款本息共计18.1万元。2015年12月2日,法院判决田2、潘某离婚,并对夫妻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田某1为此多次要求田2、潘某归还其垫付的车辆贷款还款,但均未果。故原告只得提起本案诉讼。田2未到庭应诉。潘某辩称,系争车辆是在田2、潘某婚后购买。田某1作为田2的父亲,其为田2、潘某车辆贷款还款系赠与行为,并非借款,故田某1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2系原告田某1之子。被告田2、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购买“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田2名下(牌号为沪A8XX**,该牌照系田2婚前即取得)。该车购买时,两被告向银行贷款22万元。2013年1月起,两被告开始按月归还银行车辆贷款。但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由原告田某1按月将钱款转入被告田2账户,贷款银行自田2账户按月扣款,原告田某1实际代为被告田2、潘某偿还车辆贷款本息共计18.1万元。2015年12月2日,法院判决被告田2、潘某离婚,并对夫妻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原告田某1为此要求被告田2、潘某归还其垫付的车辆贷款还款,但未果。故原告只得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婚后自2013年4月起即因被告田2离家出走一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4年3月,被告潘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之后,两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4月,被告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2月2日,本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判决同时确认系争车辆价值25万元,车辆归被告田2所有,其支付被告潘某车辆折价款8.3万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银行对账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1代为被告田2、潘某偿还车辆贷款本息,原告已提供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银行对账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且被告潘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1在代为被告田2、潘某偿还车辆贷款本息期间,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潘某亦已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田某1将其财产再行赠与两被告,与常理不符,且两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原告已另行资助两被告生活费用,无需再行资助两被告,如原告欲再行资助两被告,以原告的经济能力,大可直接为两被告还清所有贷款本息,无需按月支付,故被告潘某主张原告田某1作为被告田2的父亲,其为被告田2、潘某车辆贷款还款系赠与行为,并非借款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垫付的车辆贷款还款的诉讼请求,有其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涉案车辆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予以分割,故本案中两被告可以根据双方离婚案中关于财产(车辆)分割的比例,各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田某1121,000元;二、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田某160,000元;三、驳回田某1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田某1负担50元,田2负担2,660元,潘某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