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上海唯莘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上海唯莘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1211号原告严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唯莘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邓红兵。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上海唯莘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