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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09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梁某某,男.被告滕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在2015年农历12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为被告滕某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起诉,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当庭放弃诉状费100元、律师费2600元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梁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滕某某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滕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借据,约定明确,被告梁某某、滕某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梁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为被告滕某某。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持有借据向被告梁某某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与原告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某、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