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艮祥诉被告河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赵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艮祥,河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8号原告:卢艮祥,男,汉族.被告:河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保)。法定代表人:贾迎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卢艮祥与被告河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艮祥,被告赵国生,被告河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艮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卢艮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5时,李某某驾驶晋H446**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188公里加100米处停驶在路边等待乘客下车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国生驾驶的冀ABD8**、冀A4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晋H446**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侧翻于右侧路基下,致原告等11人受伤,晋H446**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事发后,过路客车将原告等11名受伤人员分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国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入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国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赵国生辩称,被告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永诚财保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7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生诊断证明,原告为左臂轻微擦伤,伤情轻,另医生诊断证明中并无护理建议,因此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村委会证明,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医生诊断证明中,无休息休养建议,且原告伤情轻,因此,被告公司仅认可住院7天。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诚财保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忻州外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一人,故护理费被告应当承担。2、关于误工费被告称原告仅提交村委会证明,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7日。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称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酌情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5时,李某某驾驶晋H446**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188公里加100米处停驶在路边等待乘客下车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国生驾驶的其所有的冀ABD8**、冀A4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晋H446**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侧翻于右侧路基下,致随车乘客原告卢艮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卢艮祥入住忻州外科医院。期间由其妻子邢某某(农户)陪护,卢艮祥被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4日卢艮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花费1501.84元。2016年6月3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艮祥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国生的冀ABD8**、冀A4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国生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相撞,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艮祥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国生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财保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生赔偿。卢艮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01.84元、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计算,住院7天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7天为420元;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住院7天为7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353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艮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3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卢艮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闫志锋审判员 赵春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