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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凌付与李孝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凌付,李孝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39号原告:肖凌付,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孝贤,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凌付与被告李孝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凌付和被告李孝贤及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凌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0.15亩,并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告取得了本村位于阜南县许堂乡李塘村肖李庄肖庄西南地的承包耕地0.22亩,土地四至(东至李孝贤,西至李孝成,南至沟渠,北至乡村道路)。被告于2009年非法侵占了该承包地约0.15亩土地,并于2009年在该土地上非法建造了3间平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被告李孝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他人协调将原告耕地与被告耕地互换,被告与其父亲在互换过的土地上共盖三间房,土地东西两侧剩余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让给原告七尺宽耕地),原告承诺给付被告40000元,但未履行,双方互换土地系耕地经双方同意并已实际履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乡政府对耕地有确权的职责及资质,乡政府处理决定不是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颁发时没有详细调查,是错误承包、发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邓庄村(现为李塘村)村民,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4年原告取得了本村位于��南县许堂乡邓庄村肖李庄肖庄西南地的承包耕地0.22亩,土地四至(东至李孝贤,西至李孝成,南至沟渠,北至乡村道路)。2016年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41225201205250055J;证号:140997号),记载:原告全家五口人,承包土地3.88亩,其中肖庄西南地,地块编码00169,面积0.22亩,东至被告,西至李孝成,南至沟渠,北至乡村道路。2016年被告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41225201205250028J;证号:140970号),记载:被告全家六口人,承包土地4.30亩,其中肖庄西南地,地块编码00168,面积0.22亩,东至居民地,西至原告,南至沟渠,北至居民地、乡村道路。2008年被告经中间人说合,就肖庄西南地原、被告两家相邻的承包耕地双方进行了互换,后被告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房三间(包括其弟弟李孝成���),原告换与被告的土地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自认:其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系2016年重新换发的,原、被告争议土地是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编号00169地块的土地,与1994年原告取得该块承包耕地一致,亦即被告所盖房子的争议地,是承包耕地,返还耕地0.15亩,是被告建房所占的面积,是估算的,四至没有量过,具体不清楚;损失是从被告告建房起,种植粮食收成损失,数字是估算的。原、被告双方互换的土地性质一样,面积一致。被告自认: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编号00169地块0.22亩的土地上是被告所建的的房屋,该地是承包耕地,无改变土地用途的批改手续,建房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无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互换的土地性质一样,面积一致。2015年5月6日,阜南县许堂乡李塘村民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纠纷作出说明:原告于1994年在肖李庄大路南分土地4.5人每人0.03亩,东至被告、西至李孝成、南至沟、北至许张公路。几年前被告建房,经找本村民组肖贵田说合,两家土地调一下,被告盖3间房子东边都给原告,当时原告未在家,但答应了,去年,双方为调换地点又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1日,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纠纷作出“许政字(2015)78号”处理决定,经调查查证: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系1994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所分的集体零星地,该地两户所分土地面积一样多,被告在东,原告在西,原告西侧是被告弟弟李孝成土地,后经肖桂田、许刚从中和原告协商对换土地(口头约定)。2008年被告便动工在以上所调换土地上(包括其弟弟李孝成的)建房三间,其中占用原告土地0.068亩(东西宽1.3米,南北长35米)。处理决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互换土地无效,按照1994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所分土地位置、面积、土地使用权仍归各户使用。原、被告对该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多年前经他人说合,将双方位于本村肖庄西南地两家相邻的承包耕地进行了互换(口头约定),后被告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房三间(包括其弟弟李孝成的),原告换与被告的土地被告使用至今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属于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互换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返还原告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就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由于该建房无宅基地使用证,也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及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种类和依���,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凌付对被告李孝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肖凌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