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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翠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应被害人杜某某之邀,前往其家中劝解父母矛盾。2月5日,王某某称自己感冒,便让杜某某来自己家中,杜某某在王某某家中留宿一晚。2月6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和杜某某一起出门,二人走到顺庆区栖乐垭环山大道时,杜某某因告诉王某某自己胃痛,实在走不动路,激怒了王某某,王某某便在路边捡起木棒将杜某某的左手小手臂打伤,同时不顾路人的劝阻,继续殴打并拖行杜某某至公路上,且王某某不听杜某某的苦苦哀求,不积极救治,弃杜某某扬长而去。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桡骨小头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