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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欣妍与胡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妍,胡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289号原告:李欣妍,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富,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李欣妍与被告胡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富、被告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干洗店的会员,于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的干洗店充值500元。6月21日,原告将2015年9月购买的价值8501元的衣物和2016年购买的价值1537元的衣物共计四件交由被告进行洗涤。6月23日原告去取衣物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其后原告才得知送洗的衣物由于被告未按洗涤说明进行洗涤而遭洗坏,其中吉祥斋衣物遭手洗扯烂,绣花连衣裙毛料部分经水洗后严重缩水,桑蚕丝连衣裙有高温烫压痕迹,有严重褪色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照价赔偿,被告予以拒绝。胡军辩称,其系双流区迎春布兰奇干洗店业主,店员损坏原告衣物属实,但并未达到原告所述损坏程度,原告送洗的吉祥斋的服装在送洗前经机器锁过,水洗后出现滑线属于正常现象,对于赔偿金额不认可。且原告送洗衣物时,店员已明确告知衣物上的白印需水洗,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对衣物进行了水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军系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路三段81、83号布兰奇洗衣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6年4月21日,李欣妍将四件衣物送至布兰奇洗衣店进行清洗,洗衣店出具洗衣凭据一份,载明:“名称:真丝连衣裙,紫色,有色差+白印,服务档次:干洗;名称:连衣裙(长)紫色,白印,服务档次:干洗;名称:休闲(牛仔)服,粉红,油渍,服务档次:干洗;名称:连衣裙(长)粉红,磨损,服务档次:干洗。”2016年5月7日,李欣妍取衣物时发现衣物发生损坏,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经当庭查看李欣妍送洗的四件衣物,其中粉红色旗袍(即洗衣凭据所载粉红色连衣裙)下部线缝处可见4厘米左右裂口,其余衣物未见明显损坏。李欣妍主张紫色绣花连衣裙购买于2016年,购买价1099元,紫色连衣裙购买于2016年,购买价428元,粉红色旗袍购买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价4382元,粉红色外套购买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价4119元,共计10028元,胡军对上述衣物的价值无异议。另胡军当庭出示顾客须知一份,其中载明:“2、对衣物上的污渍我们是以不损坏面料为前提尽力去除。因此,如有未去尽之处,敬请谅解。有些面料上的污渍去除后会出现发白、变浅情况,属于正常现象。衣物出现的霉斑,毛织品的虫蛀,洗后易出现沙眼、小洞、断线等,这不属于洗涤质量问题,故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工商登记信息、洗衣凭据、报警记录、衣物实物、购物小票、淘宝交易记录、刷卡记录、发货单、顾客须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洗衣凭据约定的服务档次清洗衣物,造成原告送洗的粉红色旗袍损坏,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衣物购买时间较长且已被穿着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该衣物购买时间、品牌、类型以及损坏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3500元。由于其余衣物并未见明显损坏,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使用水洗的洗涤方式系经过原告同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损坏的衣物在送洗前经机器锁过,水洗后出现滑线属于正常现象,在顾客须知里已经进行了告知,但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洗衣凭证中并未见相应记载,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通过合理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顾客须知的内容,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欣妍3500元。二、驳回李欣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周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