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淑斌、袁润青与刘家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淑斌,袁润青,刘家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淑斌,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润青,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系上诉人袁淑斌父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荣,男,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淑斌、袁润青因与被上诉人刘家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润青,上诉人袁淑斌、袁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突尔泰,被上诉人刘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淑斌、袁润青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案件,驳回刘家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家荣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案件事实,袁淑斌、袁润青并非擅自将装载机开走,是刘家荣口头授权袁润青将装载机开回家中存放。原审法院在袁淑斌、袁润青不同意对误工损失鉴定的前提下,单方面依职权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2016年1月21日呼伦贝尔市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书面的”关于退回(2015)第57号评估鉴定说明”,撤回了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故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装载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还遗漏了2014年6月28日刘家荣因急需用钱向袁润青借款22,000元,刘家荣口头表示将ZL-50B装载机质押给袁润青,将装载机开到了袁润青家中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刘家荣以出去挣钱还款为由将放在袁润青家中的装载机开走,2014年9月20日通知袁润青,装载机放在了某电焊修理铺院内,称无力还款,可以把装载机开走。2015年9月22日刘家荣谎称袁淑斌将装载机偷走并向伊敏苏木派出所报案,后经调查,未予以立案。二、袁淑斌不应作为一审被告,原审设定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存在非法占有、故意扣留车辆的侵权事实,袁淑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袁淑斌只是听从了其父袁润青的指派将装载机开回家中,只是辅助性的存在,故袁淑斌不应作为一审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条款,不应适用关于侵权类相关法律。刘家荣辩称,袁润青、袁淑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驳回其二人的上诉请求。刘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淑斌、袁润青返还刘家荣的装载机;2.赔偿车辆误工损失费用(2014年9月23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家荣要求袁淑斌、袁润青给付本案诉讼当中产生的鉴定费9708.74元及交通费6512元,并将车辆误工时间更改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家荣与袁润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刘家荣因急需用钱,袁润青向冬某借款20,000元转给刘家荣,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袁润青认为刘家荣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于2014年9月22日未经刘家荣同意指使袁淑斌将刘家荣存放在某电焊修理铺院一台徐工装载机ZL-50B开回家,事后刘家荣多次交涉讨回车辆无果,2014年9月25日刘家荣向伊敏苏木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鄂温克旗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认定不予立案。双方经协商由一审法院指定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家荣ZL-50B装载机误工损失进行资产评估结论为:1、装载机市场日出租平均价格(不含燃油、司机费)调查评估价格结果为907元/天;2、误工期间:委托法院误工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实际误工时间按审理确认的误工天数计算;3、误工期间损失=审理确认的误工天数×907元/天。鉴定产生费用为9708.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袁淑斌、袁润青非法扣押刘家荣的车辆,给刘家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刘家荣的合法财产,现刘家荣要求袁淑斌、袁润青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刘家荣车辆系工程作业车辆,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家荣ZL-50B装载机误工损失进行资产评估结论为:误工期间损失=法庭审理确认的误工天数×907元/天,实际误工时间为自车辆被袁淑斌、袁润青拿走之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予以支持。刘家荣主张产生鉴定费用9708.74元,属实际产生费用,真实有效,故予以支持。刘家荣要求袁淑斌、袁润青给付加油费及过路费共计6512元的主张,刘家荣为了主张诉讼权利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酌情维护200元交通费。本案当中袁淑斌将车辆从修理部开至其父亲袁润青家中,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是构成侵占刘家荣财产事实。袁润青明知该车辆系刘家荣所有的情况下继续扣留,拒不返还刘家荣车辆,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袁淑斌、袁润青应共同承担刘家荣损失。对袁润青所提同意返还车辆,但不同意给付车辆误工损失,请求刘家荣偿还袁润青借款22,000元及利息的辩解,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中所解决的范畴,故不予采纳。判决:一、袁淑斌、袁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家荣ZL-50B装载机;二、袁淑斌、袁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家荣525,153元(以每日907元的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579天×907元)车辆误工损失费、交通费200元,共计525,353元。本院二审期间,袁淑斌、袁润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证明涉案的装载机不是刘家荣的,刘家荣名下没有任何车辆登记。刘家荣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装载机属于特种车辆,呼伦贝尔市车辆管理所没有权利管理特种车辆,所以在呼伦贝尔市车辆管理所没有登记。本院认为,虽然该涉案车辆没有在呼伦贝尔市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但是不能就因此认定该装载机不属于刘家荣所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退回2015第57号评估鉴定说明》,证明作为装载机误工计算标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于2016年1月21日被鉴定机构退回的事实。刘家荣质证称,在一审法院诉讼时有两个案件,这份说明是指另一个关于劳务费案件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另一起关于运送土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证人鄂某、赛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家荣因急需用钱向袁润青借款22,000元并将产权不明的装载机质押给袁润青的事实,袁润青不构成侵权。刘家荣质证称,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言不属实,三位证人都没有看到车辆抵押借款的过程,抵押应当有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才能生效,但是通过证人证言来看并不能成立抵押。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知道刘家荣向袁润青借款的事情,但是并没有参与车辆抵押及借款签订的过程,本院对该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书写在借条背面的质押证据,证明刘家荣借款及将产权不明的装载机质押给袁润青的事实。刘家荣质证称,借条背面的质押字样是造假后补的,没有双方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条背面关于质押的证据因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且刘家荣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家荣向本院提交一份录像资料,证明袁淑斌使用该车辆进行”十个全覆盖”盈利性活动。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视频资料没有时间、地点不明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录像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袁润青同意将争议车辆ZL-B50型号装载机返还给刘家荣,刘家荣表示对车辆的状况不清楚,需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状况鉴定后并由第三方机构出面才能接收该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家荣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袁淑斌、袁润青是否应返还被扣车辆及赔偿相应损失。针对焦点一,刘家荣于2010年7月3日从秦某手中购买了ZL-B50型号装载机,一审袁淑斌、袁润青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家荣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ZL-B50型号装载机,其拥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袁淑斌、袁润青以刘家荣名下并无车辆登记信息及无票据证明购买事实否认刘家荣对ZL-B50型号装载机享有所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袁淑斌、袁润青提出的刘家荣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袁润青主张与刘家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刘家荣将ZL-B50型号装载机质押给袁润青,不是非法占有车辆。结合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刘家荣与袁润青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装载机也不是刘家荣交付给袁淑斌、袁润青,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车辆的过程,袁淑斌、袁润青扣押车辆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袁淑斌、袁润青所述是基于质押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袁淑斌将车辆从修理部开至其父亲袁润青家中,袁润青擅自扣留车辆,拒不返还,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袁淑斌、袁润青应共同承担刘家荣的车辆误工损失,对袁淑斌抗辩其不是本案侵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家荣车辆的误工损失,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ZL-50B装载机误工损失进行资产评估结论为:误工期间损失=法庭审理确认的误工天数×907元/天,实际误工时间为自车辆被袁淑斌、袁润青拿走之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579天,袁淑斌、袁润青虽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天数予以维护。袁淑斌、袁润青提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淑斌、袁润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袁淑斌、袁润青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然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