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一成、高兴龙等与唐广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成,高兴龙,高兴虎,唐广新,侯凤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644号原告:高一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高兴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兴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广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侯凤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一成、高兴龙、高兴虎��被告唐广新、侯凤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广新、侯凤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1480元、丧葬费4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495元、交通费4056元、住宿费1399元、停尸费、消毒费690元、尸体运输费10000元、寿衣费2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25元,上述损失合计8142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7时许,唐广新驾驶津K×××××号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坻观潮园小区工地门口自南向北向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津K×××××号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将行人高凤芹撞倒,造成高凤芹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广新因抢救受伤人员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唐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凤芹不负事故责任。津K×××××号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广新、侯凤艳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和直接支付医疗费50865.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7时许,唐广新驾驶津K×××××号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坻观潮园小区工地门口自南向北向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津K×××××号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将行人高凤芹撞倒,造成高凤芹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广新因抢救受伤人员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唐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凤芹不负事故责任。津K×××××号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广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5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广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受害人高凤芹系1966年4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高一成系受害人高凤芹之父,原告高兴龙与高兴虎系受害人高凤芹之子。受害人高凤芹的父母已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广新为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50865.18元和垫付款项7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唐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凤芹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K×××××号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唐广新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被告侯凤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侯凤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侯凤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328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29664元。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高凤芹系1966年4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482元每年计算20年,具体为18482元×20年=369640元。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并不能证实受害人高凤芹在案发前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近亲属高凤芹死亡的原因系唐广新的犯罪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抢救住院的6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误工费计64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抢救时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6天,营养费计180元。7、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6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649.2元。原告虽主张高一成和高兴虎两人的护理费,但与原告在庭审查明时自认的实际护理人员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停尸费、消毒费、寿衣费,因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另行支持。10、尸体运输费,原告提供的车费凭证为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发生的客观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50865.1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624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广新为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50865.18元和垫付款项70000元,合计120865.1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一成、高兴龙、高兴虎经济损失456247.58元;二、原告高一成、高兴龙、高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唐广新垫付款120865.1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高一成、高兴龙、高兴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含被告唐广新预交的904元),由原告高一成、高兴龙、高兴虎负担1080元,由被告唐广新负担1975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悦杰审 判 员 高会山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