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勤、杨长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勤,杨长能,商连亚,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勤,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松桃汇森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和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长能,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松桃县),侗族,小学文化,松桃绿叶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松桃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商连亚,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伍家岗区鸿发药材经营部负责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7月1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锦园路北与京通路东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宏勤。诉讼代表人冯波,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单位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金凤大道与新华街交叉口西北角6层612-622号。法定代表人侯小萌。诉讼代表人宋云广,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韩松。诉讼代表人潘雪群,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勤、杨长能、商连亚,被告单位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628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勤于2014年8月4日以赵某1(法人代表)和毛某(股东)名义在松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松桃汇森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堂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和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2日,谢勤以汇森堂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松桃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合同,骗取当地党委政府及群众信任。汇森堂公司成立后,采取多种方法和手段为自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价款人民币53536829.3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税款6959787.82元,用于抵扣其公司进项税款。骗取其他企业为其开具普通发票103份,价款11655440.02元,税款1515207.20元。已向松桃县国家税务局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8267951.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谢勤通过多渠道获取农户身份信息、伪造与农户收购合同,虚构农副产品交易,并安排公司员工为自己虚开抵扣凭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价款53536829.36元(已扣除与石国荣、李某1、杨某1等人共76000元的中药材真实交易),税款6959787.82元用于抵扣其公司进项税款。2、谢勤以大量收购中药材桔梗为由取得贵州泰XX态旅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信任后,赵某2于2014年11月将从贵州纳雍绿宇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处购买的5000公斤的桔梗,以每公斤27元,总价135000元卖给谢勤。谢勤于同年12月未付货款即将桔梗运走,并向赵某2提出先开具普通发票。在得知赵某2和曾某签订有96000公斤,总价240万元的桔梗后,谢勤即叫赵某2先为开具240万元普通发票。赵某2为了与谢勤下步合作和及时收回货款,让曾某给汇森堂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3份,价款2400000元(其中真实交易135000元),税款312000元。3、2014年11月,谢勤经人介绍与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在松桃长兴中药材园区搞“黄金”中药材种植)认识。在得知杨某2的公司库存有20多吨金银花滞销后,谢勤即以全部收购和今后大量需求为由,提出先开具600万发票报账得款后再收购和付款。事后,杨某2安排公司财务经理为谢勤开具了普通发票共61份,价款600万元,税款780000元。4、2014年10月,谢勤经人介绍代表汇森堂公司与松桃绿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长能)商谈百合干片收购事宜。同年11月,谢勤以承诺12月全部收购杨长能库存百合干片为由,要求杨长能为其开具机打发票。后杨长能安排员工杨志常先后于11月18日为汇森堂公司开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份,于11月28日开具机打发票9份,票面金额共计1889200.02元,于12月29日开具机打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9880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开具机打发票9份,票面金额共计810000.00元。期间,谢勤于12月14日收购杨长能479100.00元(未付款)库存百合干片(共两车),于2015年1月22日收购了杨长能312840.00元(未付款)的百合干片。即杨长能与谢勤真实交易金额为791940.00元,杨长能为谢勤开具发票金额为3687200.02元,虚开发票金额为2895260.02元,其中376383.80元的发票已被谢勤给其他企业抵扣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稽查,经谢勤和杨长能商量,采取汇森堂公司的账户转款到合作社账户,然后将款取出还给谢勤的方式进行“倒账”。期间,杨长能指使合作社财务人员段老花(杨长能妻子)先后进行了三次“倒账”,金额分别为29万元、27万元、26万元。另认定:谢勤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商连亚联系为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款1560632.52元,税款265307.48元,已被该公司申报全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为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款673760.70元,税款114539.30元,已被该公司申报全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后于2015年5月作进项税额转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通过李某2(已死亡,系山东好美恩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联系,为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4份,价款36739187.45元;税款6245661.44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案发后已追回税款965041.91元;为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价款11970341.91元,税款2034958.09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案发后所抵扣税款已被追缴;为金塔县金园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5份,价款2398803.44元,税款407796.56元,但该公司未收到该25份发票;通过支叶凡(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系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业务采购员)为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款4389077元,税款746143元。谢勤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9份,价款55332999.58元,税款9406609.93元。除其中进项票额转出673760.70元外,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9292070.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税款4011450.48元,被告人谢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5280620.13元损失。案发后,商连亚于2015年7月1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265307.48元,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746143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勤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利用汇森堂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332999.58元,税款9406609.93元,让他其他企业给予先虚开具的抵扣凭证(普通发票)价款11655440.02元,税款1515207.20元,其自行开具抵扣凭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价款53536829.36元,税款6959787.82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谢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673760.70元税款被被告单位作进项税额转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能为汇森堂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895260.02元,税款数额376383.8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杨长能到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开票的行为,可从轻处罚,其基于对松桃县政府和谢勤的信任,在有部分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提前为谢勤多开发票,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产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商连亚介绍谢勤给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34393.22元,税额数额290471.12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商连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虚开给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的发票被该公司作进项税额转出,虚开给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该公司已补交了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先后让汇森堂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金额分别为6245661.44元、2034958.09元、746143.00元,其中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三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补缴了部分税款,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三被告单位均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谢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2、被告人杨长能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商连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单位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5、被告单位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被告单位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7、虚开未缴纳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三星W2014翻盖、Note3粉红色底壳)、银行卡10张、U盾三个(白色ABC农一个、白色长方形9603622000377283一个、黑色一个)、法人专用章(赵某1)1枚、发票专业章2枚、华硕台式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勤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告单位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另行开庭审理,核心证人赵某1、毛某未出庭作证,且未追究赵某1、毛某作为实际公司管理人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2、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认定上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但没有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对上诉人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系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与合作社即杨长能的交易是真实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自己不认识商连亚、李某2,原判认定上诉人通过他们介绍为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等单位开业开增值税发票不是事实;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动机和目的不清;上诉人存在寻找他人身份证开发票的事实,绝大多数是真实的。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谢勤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勤于以赵某1、毛某名义在松桃县注册成立汇森堂公司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安排公司员工利用农户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抵扣凭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价款53536829.36元,税款6959787.82元用于抵扣其公司进项税款;于2014年12月让贵州泰XX态旅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为其开具普通发票3份,价款240万元,其中真实交易135000元,虚开226.5万元,税款294450元;于2014年11月重庆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普通发票共61份,价款600万元,税款78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先后四次让合作社为汇森堂公司开具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份、9份、10份、9份,共计39份,票面金额3687200.02元,扣除实际交付的百合干片交易金额791940.00元,虚开发票金额为2895260.02元,其中376383.80元已被谢勤虚用于其他企业抵扣税款的事实;认定谢勤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通过原审被告人商连亚联系为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通过李某2联系为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金塔县金园药业有限公司,通过支叶凡联系为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9份,价款55332999.58元,税款9406609.93元的事实;以及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税款4011450.48元,谢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5280620.13元损失,商连亚投案自首,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265307.48元,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746143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谢勤所提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法院基于本案被告单位均在外地的客观原因,对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另行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谢勤关于汇森堂公司是其以赵某1、毛某名义成立,本人实际掌控公司运作的供述与证人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赵某1和毛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汇森堂公司是上诉人以二证人名义成立,由其本人实际掌控的事实;3、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审理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勤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法院只能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和相关犯罪事实,并非对上诉人采用双重标准;2、汇森堂公司系上诉人谢勤以他名义注册成立并实际掌控的公司,后期也变更了谢勤为法定代表人,谢勤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实质上是其个人行为;3、谢勤与合作社即杨长能的交易仅有小部分是真实的,原判认定虚假交易部分构成犯罪符合法律规定;4、虽然上诉人否认认识商连亚、李某2,但认定上诉人为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等单位开业开增值税发票,有其本人的供述、商连亚等人的证言和以汇森堂公司名义开具的相关发票证实;3、上诉人与相关农户的真实交易价款仅为76000元,而其利用农户身份信息虚开抵扣凭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价款已达53536829.36元,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勤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利用松桃汇森堂药业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332999.58元,税款9406609.93元;让其他企业为其虚开抵扣凭证(即普通发票)价款11160260.02元,税款1450833.80元;自行虚开抵扣凭证(即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价款53536829.36元,税款6959787.82元,合计价款120030088.96元,税款17817231.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涉及虚开税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确定的标准,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9406609.93元,抵扣凭证和普通发票税额共计8410621.18元,均应属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范围。即上诉人谢勤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谢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侦破本案具有重要作用,且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673760.70元税款被原审被告单位作进项税额转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谢勤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发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长能为汇森堂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895260.02元,税款数额376383.8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商连亚介绍谢勤给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34393.22元,税额数额290471.12元,数额较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综合全案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先后让汇森堂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金额分别为6245661.44元、2034958.09元、746143.00元,其中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原判认定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三公司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关于“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补缴了部分税款,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对三公司均从轻处罚,以上量刑均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靳 皓审判员 王永生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陈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