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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孙礼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孙礼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309号原告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工业集中区7号。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礼年,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住涟水县。原告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孙礼年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瑞公司、孙礼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通瑞公司供应包装纸,至2016年8月20日结算,通瑞公司欠原告货款200987.26元,按协议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瑞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987.26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淮安天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通瑞公司副总孙礼年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2、2016年5月5日淮安天星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瑞公司副总孙礼年签订销售合同1份;3、淮安天星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通瑞公司副总孙礼年出具公司变更通知函1份;4、2016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通瑞公司实欠原告货款200987.26元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加盖被告公司供应部盖章予以确认,并由通瑞公司副总孙礼年签字确认,孙礼年在结账单上注明“账务属实,共欠昌林纸业货款200973.39元(8月25日前欠),经手人:孙礼年2016.8.25”。5、被告通瑞公司行管人员通讯录1份,证明孙礼年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据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付款的事实。被告通瑞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公司内部查账,未发现通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孙礼年辩称,我是被告通瑞公司分管供应的副总,每次签订合同都会口头向法人代表进行汇报,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合同一般都加盖通瑞公司供应部印章,该债务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淮安天星纸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通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加盖通瑞公司供应部印章,通瑞公司副总孙礼年在合同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由甲方供给被告乙方250G灰底白板、300G灰底白板、350-400G灰底白板等产品;交货地点、方式:由甲方代办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月结(每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0.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供货。2016年5月1日,淮安天星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并函告通瑞公司。2016年5月6日,被告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加盖通瑞公司供应部印章,通瑞公司副总孙礼年在合同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6年3月1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16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加盖被告公司供应部印章,并由通瑞公司副总孙礼年签字确认,结算金额通瑞公司欠款是200987.26元,但孙礼年在结账单上注明“账务属实,共欠昌林纸业货款200973.39元(8月25日前欠),经手人:孙礼年2016.8.25”。另查明,被告通瑞公司在已付款中有从通瑞公司在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通瑞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通瑞公司供应部印章,但有通瑞公司分管供应的副总签字确认,且通瑞公司有从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予以印证,被告孙礼年是代表通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孙礼年个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欠货款数额问题,结算单上虽载明是200987.26元,但孙礼年签字认可的是200973.39元,因结算单原告作为证据提供,故应以孙礼年签字认可的数额为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3倍,以所欠货款200973.3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综上,被告通瑞公司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昌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0973.3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8月30日起,以所欠货款20097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3倍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