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秦永萍、侯钰梅等与闫功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萍,侯钰梅,刘春丽,刘雪丽,刘峰,刘杰,杨辉,闫功伟,徐琳琳,李建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6237号原告:秦永萍,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侯钰梅,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春丽,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雪丽,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峰,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刘杰,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杨辉,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王恩娟(实习),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功伟,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徐琳琳,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民,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第三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陈开元,该公司经理。原告秦永萍、侯钰梅、刘春丽、刘雪丽、刘峰、刘杰、杨辉诉被告闫功伟、徐琳琳、第三人李建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萍、侯钰梅、刘春丽、刘雪丽、刘峰、刘杰、杨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闫功伟、徐琳琳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李建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商睢执字第510、511号执行案件中有关对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永兴路交叉口东北角怡和嘉园小区四号楼一至二层门面房(约2013平方米)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述财产是原告等人的合法财产,并不是第三人也即是被执行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等人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每人均原拥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与永兴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一间至三间门面地皮的使用权,共计11间门面地皮。2010年,侯华东代表第三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等七户群众(侯华东本人注册成立了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其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经理、负责人),提出原告等人的土地交由公司共同开发。我们双方经协商,最终签订了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将自己上述门面地皮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房,小区建成后,按照原告等人的土地面积,涉案的上述商业一层及二楼商业部分全部归属原告所有,如有不足,再在三楼找补。双方的联合建房协议现早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原始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二、本案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排队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最高法的上述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对以地换房或以房换房的行为,开发商给付被开发人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被开发人享有原始产权,即或上述房产被开发商另行出卖,被开发人都有权追回,因此,本案涉及的上述房产所有权依法应当认定为归属于原告所有,执行异议裁定将其认定为仍属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明显不当,也与法相悖。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最高法的上述规定也非常明确: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产,出售的商品房,人民法院都不能再认定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产而采取执行措施。更何况本案涉及的房产原告享有原始产权,比普通的商品房购买者具备更高的法律权利,法院对上述房产更不应再认定为系被执行人河南民建公司的财产而予以执行。三、被诉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综合以上及其他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我院,希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2015年商睢执字第510号,511-1号执行裁定书,2105商睢执字第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商睢执字510、511-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继续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永城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证明一份;3、《土地转让协议》一份;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5、设计平面图一份;6、(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的土地原为永城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具有使用权,该地块原由王瑜、杨玉玲购买,原告在2007年4月20日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方式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土地位于文化路东侧、××路北侧,东西长38米,南北长12米;原告支付购地款等费用156万元;原告购地后,和其他购地户一起对购置的地块进行了规划设计,设计平面图等图纸。第二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份、11月份和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以自己的土地和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联建房屋,该协议实际上属于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用于联建的土地位于文化路东侧、××路北侧,其中,侯珏梅、刘春丽、秦永萍、刘雪丽提供的土地为门面地皮6间,南北12米、东西19.92米,西邻文化路,东临杨辉,杨辉用于联建的土地为门面地皮3间,南北12米、东西9.9米,左邻(西邻)刘春丽,右临(东邻)刘杰,刘峰、刘杰提供的土地为门面地皮2间,南北12米、东西8.18米,左邻(东邻)小区路,右临(西邻)杨辉;原告按照协议分得的门面房均具有具体的位置和面积,杨辉应在其提供的土地原址分得门面房261.36㎡,刘峰、刘杰应在其提供的土地原址分得门面房278.12㎡,侯珏梅、刘春丽、秦永萍、刘雪丽应在其提供的土地原址分得门面房677㎡;协议约定原告具有提供土地手续的义务,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由民建公司承担,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时间,即协议签订后的28月内。第三组:1、永城市处理住建系统信访问题专项工作组《情况汇报》一份;2、永国用土籍字第0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60号、61号、62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永城安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王瑜、杨玉玲手里受让土地,以及原告与民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得到了永城市政府的认可,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民建公司用于建设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是由原告等人转让给民建公司的,并协助民建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民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实际上属于拆迁补偿协议,民建公司属于拆迁方,原告属于被拆迁方。第四组:证人证言2份。证明在2015年8月份睢阳区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之前,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这些房屋。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完备,无法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性质是划拨还是出让,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所有证据的出示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红章和相应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永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土地权证为划拨用地,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与永城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转让行为没有得到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只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按照自己的意愿排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适用,完全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土地转让合同属于自始至终无效合同,因为该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法律规定,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效力,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态,因此原告就不存在取得原始产权之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在复印件中还有多处改动,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三份集资建房协议书是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责人侯华东与原告所签,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七人均不承担经营的风险,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原告购买永国用土集字第0397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也没有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侯华东以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永城市工商局核准的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仅限于联系本公司业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无论是与民建公司签订的协议还是和永城市安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民建公司用于建设的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转给民建公司的,而民建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严格的合法的手续取得,从法律意义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丝毫关联。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来源不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咨询,法庭应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承认该七人身份证的真实性,但是不能仅凭身份证复印件就能证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民建公司房地产开发取得的收益,并无不当,与本案的七位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第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预售许可证一份,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目的: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永国用2014第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永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又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民建置业公司施工后于2015年12月25日又为民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第(2015)120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该土地及土地上的产权非常明确,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过了永城市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规定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均属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因河南民建置业公司欠本案被告款项,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执行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查封拍卖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均属于正当的合法行为。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下发的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企业登记信息,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只负责联系本公司业务,不能单独行使权力,因此侯华东以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建协议属无效协议。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基于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月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责人侯华东(以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于2014年6月19日取得永国用(2014)第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坐落于河南省××城市东城区××北××东,使用权面积为4580平方米;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永房)商房预(销)售证第2015120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被告闫功伟、徐琳琳与李建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闫功伟、徐琳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李建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建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调解书;因李建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未依据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功伟、徐琳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商睢执字第5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与永兴街交叉口的怡和家园部分房产。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2015)商睢执字第510、51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取得永国用(2014)第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虽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作为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署方侯华东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资格;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协议未得到有权部门批准,有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依据永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认为原告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有效,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萍、侯钰梅、刘春丽、刘雪丽、刘峰、刘杰、杨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秦永萍、侯钰梅、刘春丽、刘雪丽、刘峰、刘杰、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贾立法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