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白音满都夫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26行初45号之一原告白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阿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新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房某,系旗长。委托代理人郑某,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不服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某颁发翁国用(2011)字第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阿某,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撤回对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韩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凤欣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