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井研县飞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井研县飞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81行初40号原告:四川省井研县飞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31631279U。法定代表人:税成轩,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陕西街54号。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原告四川省井研县飞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述通知书于2017年5月5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收。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未收到原告四川省井研县飞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省井研县飞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杜 松审判员 杨 猛审判员 冯心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三人书记员吴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