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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金峰与刘占强、纪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峰,刘占强,纪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韩敬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893号原告:陈金峰,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村民,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相华,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二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681730091T。主要负责人:蔚庆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敬权,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区津纬路31号中汇厦A座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949611288。主要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峰与被告刘占强、纪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韩敬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被告刘占强及被告纪相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薄纯磊,被告韩敬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41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0%,再不足部分由韩敬权、刘占强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6时40分许,史孝军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由北向南以约为53km/h的速度行驶至漫水路路段时,适遇刘占强驾驶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30%以上]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约为47km/h的速度行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在津岐公路由南向北的第一车道内接触,后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以约为42km/h速度行驶韩敬权驾驶的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冀J×××××号半挂列车,该车采取制动措施避让前方事故车辆,由南向北偏西方向行驶,津A×××××/冀J×××××号半挂列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史孝军、陈金峰、刘占强受伤及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敬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纪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史孝军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韩敬权驾驶的津A×××××/冀J×××××号半挂列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刘占强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占强、纪相华共同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举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占强、纪相华赔偿。即使刘占强、纪相华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韩敬权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刘占强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由于事故车辆鲁E×××××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节,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中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韩敬权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韩敬权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肩背部软组织裂伤合并肌肉、血管、神经受伤,伤口25厘米,深及骨质等。原告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8524.5元。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各被告均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应作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血互助金为正式往来结算票据,应作为原告医疗费的部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8524.5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85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9天的住院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3246元。原告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皮肤裂伤25厘米,医嘱注意制动,故本院参照该伤情对应误工期限的鉴定实践,原告主张30天误工费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3246元。5.护理费3246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无加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9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974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无法与就诊时间及次数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4644.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史孝军、陈金峰、刘占强受伤,且三人同时起诉,故本院应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支持参与分配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史孝军的损失为133402.42元、陈金峰的损失为29924.5元、刘占强的损失为187725.29元,故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孝军3800元,赔偿陈金峰852元,赔偿刘占强5348元。本院依法支持参与分配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史孝军的损失为104868元、陈金峰的损失为4720元、刘占强的损失为199244.93元,故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孝军373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陈金峰1681元,赔偿刘占强709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533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应同时赔偿史孝军与陈金峰,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亦同时赔偿史孝军与陈金峰,因二人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之和超出2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和,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孝军8167.82元,赔偿陈金峰1832.18元;因二人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之和未超出2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之和,故应按照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史孝军52434元,赔偿陈金峰236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192.18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7919.32元的20%即558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7919.32元的20%即558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院已另案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25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76.0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83.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占强负担68元,由被告韩敬权负担68元,由原告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