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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仲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十字西北角马路边,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李某处查获由被告人仲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37克,从被告人仲某处查获海洛因0.0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仲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仲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卖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十字西北角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李某处查获由被告人仲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37克,从被告人仲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毒资40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手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详单,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仲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星????????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