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池五清、魏荷女等与陆召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五清,魏荷,池昱翔,陆召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13号原告:池五清,女,193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魏荷女,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池昱翔,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召远,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五清、魏荷女、池昱翔与被告陆召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荷女、池昱翔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被告陆召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五清、魏荷女、池昱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1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三原告的近亲属池桂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陆召远驾驶的停放在路面的苏N×××××/苏N×××××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电动车损坏,池桂华受伤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池桂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召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92168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陆召远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306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垫付费用30651.6元等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产生651.6元,该费用由被告陆召远垫付,且有发票及挂号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发票的日期与事故的日期不一致,不予认可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医疗费发票的日期系当事人与医院进行结算费用的日期,而非产生医疗费的日期。2.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原告的近亲属池桂华死亡前在镇江沃尔夫重工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池桂华死亡时年满56周岁,故该项损失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近亲属池桂华负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原告分别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000元、交通费用为1500元,两项合计为3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428元*5年/3人=2404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损失进行核定。根据各方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确认电动自行车受损、受害人池桂华衣物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该两项损失合计为500元。上各项损失合计89533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池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895338.6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15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651.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84187元(总损失895338.6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1151.6元),因原告的近亲属池桂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13674.8元(784187元*40%)。因被告陆召远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苏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24826.4元(交强险111151.6元+商业三者险313674.8元)。被告陆召远事发后垫付的费用306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为3941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五清、魏荷女、池昱翔各项损失39417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召远垫付费用3065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5元,由被告陆召远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