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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索诚计算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索诚计算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66号原告:南京索诚计算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李爱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497557)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施泉平。原告南京索诚计算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诚公司)诉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华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截止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底前还清,并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88万元的转账支票,称账户暂时没有钱,等有钱就会通知原告到银行兑付。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银行账户均无钱入账。2014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承诺将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本付息,但到期并未给付。被告华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华盾公司出具承诺书:华盾公司所欠索诚公司款项经协商华盾公司于2013年1月底归还88万元整,如延期于3月底归还金额为96万元整。该承诺书左下方另有手书“延期至2015年元月15日,2015年元月15日归还后本息一并计算。2014年12月27日续”,并加盖有华盾公司公章。本案庭审中,索诚公司提交了一张华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8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支票上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关于承诺书上记载的款项发生情况,索诚公司陈述为系华盾公司向其采购电子产品所欠货款,并称双方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华盾公司通过电话订购货物,索诚公司送货后留存华盾公司的签收单,与本案相关的签收单已在承诺书出具时交给华盾公司。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华盾公司向原告索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款项金额和给付期限,结合索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华盾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华盾公司未按约给付的,除仍应支付欠款88万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索诚公司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索诚计算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