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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88号楼(血站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MER506。法定代表人:周伟,该网吧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金龙花园内,注册号522725600091101。经营者:陈宇,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销售的电脑配件系三无产品,没有销售货物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部分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批设备没有CCC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三无产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查明了该事实,却对被上诉人不做任何处理,反而支持了上诉人货款的请求不当;二、一审对上诉人要求提供销售发票问题称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批货物的发票及合格证,但被上诉人一直采取回避方式拒绝给付。没有发票上诉人无法进行税务抵扣,被上诉人也涉嫌偷税漏税,没有“合格证”上诉人购买产品更没有保障,一审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程序违法。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二审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所售出的配件系三无产品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所售出的配件均系正规渠道进货所得,系正规合格产品,产品合格证及质保书均在答辩人交付配件时一并交付给被答辩人;至于质量问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出售的配件中,仅有一台出现了质量问题,但答辩人也及时更换了该台电脑配件,该事实并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至于整机ccc认证问题,因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的配件系组装(兼容)电脑,即系用相关配件自行组装的电脑,无整机质量认证,且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批产品无整机ccc认证;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毫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便口头约定,合同价款系未计税价格,若被答辩人需要开具发票,则税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未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现在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实属违背诚信原则;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答辩人交付配件及产品合格证、质保书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已接收并安装使用,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1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系陈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系被告周伟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乙方)与被告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甲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计算机配件一批,价款共计14926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6日,交货地点为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订金50000元,交货当日再付24630元,余款74630元应在2016年10月5日付清;款项未付清前此批计算机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甲方拒付余款,乙方有权收回所有设备,甲方赔偿总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给乙方,若未准时付款的,超过三日按日万分之七收取滞纳金;另外在货物质保处双方约定了一年或三年的质保期间,同时注明了乙方销售的此批计算机设备不含CCC整机认证与操作系统。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的经营者陈宇和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亦全部予以接收并安装使用,同时向原告支付了119260元价款,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后双方因产品质量及售后问题发生争议,并引发双方吵闹、打架,被告便拒不支付余款,截止庭审之日止,被告网吧有三台电脑不能正常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反映,原告亦未进行处理;另外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后部分电脑配件出现问题,原告亦作了更换。庭审中,原告称质保期内是包修理,包换的时间是口头约定的,并未在合同上注明;被告则认为合同中质保期显示一年的是包换,三年的则为包修,且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三年内全部包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定货合同》,双方亦予以认可,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被告方已接收货物并且安装使用,故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了相应的修理和更换义务,因此被告仅以原告没有交付合格证、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周伟庭审中要求原告保障售后质量的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第三,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1386元的问题,因本案货物在交付后双方均认可确实部分存在瑕疵的情况,虽经原告方进行了修理和更换,但因此亦会对被告方的经营状况产生一定的影响,也是双方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和周伟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周伟作为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货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周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与被上诉人瓮安县启辰科技电脑零售店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已接收货物并安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上诉人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作为该批货物的买受人,理应承担支付本案剩余货款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电脑配件没有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系三无产品,但在被上诉人交付该批电脑配件时,上诉人并未拒绝接收,相反,该批电脑配件已组装成整机,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发票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定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但相对于上诉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而言,该义务也仅系从义务,不能与给付义务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上诉人亦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时代先锋网吧、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