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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一文与吴挺、周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文,吴挺,周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260号原告:蔡一文,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居委会阳东县。被告:吴挺,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周秋玲,女,1977年7月3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蔡一文诉被告吴挺、周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挺、周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一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事、朋友关系。2006年3月26日,被告吴挺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4%支付利息给原告,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但被告借款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利率和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3日,被告吴挺又以家庭生活需要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挺第三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永久享有追讨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吴挺第四次以家庭生活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吴挺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分别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但原告碍于与被告是同事、朋友关系,抱着帮助同事解决问题,帮助朋友处理生活困难的同情心态,一直难以向被告启齿。2016年开始正式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诸多借口和理由拒绝还款,后来连原告的电话都拒绝接听。另,被告周秋玲与被告吴挺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挺向原告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开支使用,并且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因而,被告周秋玲对被告吴挺的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挺与被告周秋玲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应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6年6月27日起计,55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2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300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挺、周秋玲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被告吴挺向原告蔡一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13日,被告吴挺第二次向原告蔡一文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挺第三次向原告蔡一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10日,被告吴挺第四次向原告蔡一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5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挺分四次向原告蔡一文借款共125000元。被告吴挺分别在4份《借据》的落款“债务人”或“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后,被告无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仅支付第一笔2006年3月26日的借款的3个月利息2400元,没有偿还过本金,其余3笔借款均没有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吴挺与被告周秋玲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四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挺分四次向原告蔡一文借款共125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据》四份为证,且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无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挺偿还借款1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第一笔2006年3月26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第二笔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第三笔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四笔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3个月利息24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2400元是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4%计算的3个月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范围,且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4个月利息为2400元,因此,本院认定上述2400元作为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吴挺已支付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至2006年7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挺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55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00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挺在与被告周秋玲婚姻存续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吴挺、周秋玲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吴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挺、周秋玲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吴挺、周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挺、周秋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55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00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蔡一文;二、驳回原告蔡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挺、周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仙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