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彦伟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彦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419号罪犯张彦伟,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住东明县。2014年3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彦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撤缓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张彦伟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张彦伟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彦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罚金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六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彦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