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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发理、王双凤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理,王双凤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苏12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发理,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瓦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双凤,女,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文盲,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发理、王双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发理、王双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发理于2016年6月10日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法以个人名义从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了某乙纺纤有限公司4、5、6号车间及研发中心的瓦工分项工程,并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其负责。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双凤和被害人徐某等人在被告人周发理的安排下浇筑某乙纺纤有限公司6号车间圈梁。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双凤在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的情况下违规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卷扬机,期间支撑钢管掉落并砸中被害人徐某的头部,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被告人周发理不在工地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物体砸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发理、王双凤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发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发理、王双凤在开庭审理过���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承包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窦某、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发理、王双凤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发理、王双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发包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发理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二人进入社区矫正,均可以给予一定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发理、王双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发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双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