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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晓芳、唐存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晓芳,唐存孝,宋桃英,王进,李红英,孙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芳,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6日,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存孝,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4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桃英,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8日,住内乡县。原审被告:王进,男,蒙古族,生于1982年11月29日,住郑州市。原审被告:李红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3日,住内乡县。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晓迪,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6日,住内乡县。上诉人程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唐存孝、原审被告孙晓迪、宋桃英、王进、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晓芳、被上诉人唐存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提、原审被告孙晓迪、原审被告宋桃英、王进、李红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晓芳上诉请求: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12月26日程晓芳借款,因程晓芳当时急于用钱,在被上诉人未付款的情况下,程晓芳在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字,随后银行转账只转了1万多元,就没有再转了,程晓芳确实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一审判决20万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程晓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存孝答辩称:1、2015年12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及孙晓迪在2013年4月份110万元借款之外的另一笔借款。程晓芳事先电话联系唐存孝,用程晓芳所有的黑色宝马轿车质押借款,2015年12月26日双方将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及车辆买卖手续签署完毕后,唐存孝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程晓芳方,后由于程晓芳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分期公司以程晓芳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将该质押车辆强行提走,导致质押合同无法履行,该笔借款根本不是以新贷还旧贷;2、上诉人所打条据是201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担保人宋桃英、王进、李红英于2016年1月26日是以新还旧形式重新担保,一审免除其担保责任明显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晓迪答辩称:请法院核查。原审被告宋桃英、王进、李红英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核查。唐存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晓迪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孙晓迪、程晓芳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被告宋桃英、王进、程晓芳、李红英对110万元各自在担保责任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日,原告唐存孝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和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信用社,向被告孙晓迪提供的程晓芳的账号打款1013657.08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合计向被告孙晓迪出借11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由被告宋桃英、王进和程晓芳担保贰拾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在催款过程中,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晓迪因不能及时偿还,在担保人宋桃英、李红英、王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重新借款的名义由三被告各担保贰拾万元,程晓芳担保伍拾万元,以新贷偿还旧贷。2015年12月26日被告程晓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孙晓迪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存孝与被告孙晓迪、程晓芳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唐存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由于2013年4月14日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已过担保期限,2016年1月26日的担保,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及借款人均未向担保人明示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晓迪辩称的2016年1月26日是向借款人重新借的钱,但该笔借款一直没有收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2013年4月14日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偿还该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的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的异议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晓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存孝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本金付清止),被告程晓芳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存孝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孙晓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存孝对被告宋桃英、李红英、王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孙晓迪、程晓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程晓芳与孙晓迪已于2012年离婚,程晓芳不应对孙晓迪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唐存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程晓芳于2015年12月26日借唐存孝20万元,程晓芳以其宝马车作质押。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唐存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有逃债嫌疑;原审被告孙晓迪质证认为:孙晓迪与程晓芳离婚在2012年,在借款之前;原审被告宋桃英、王进、李红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主张,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程晓芳与孙晓迪已于2012年离婚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字是上诉人签的,但被上诉人没有转钱,上诉人就收到一万多元;原审被告孙晓迪质证认为:钱没有收到,名字系孙晓迪签的,车辆不是孙晓迪的,孙晓迪无权买卖;原审被告宋桃英、王进、李红英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车辆买卖合同没有唐存孝的签名盖章,仅能佐证程晓芳于2015年12月26日为向唐存孝借款20万元,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程晓芳以其宝马车作质押借款的事实,故唐存孝的部分证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晓迪与程晓芳已于2012年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11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孙晓迪于2013年4月13日、14日向唐存孝借款共计110万元,由宋桃英、王进、程晓芳各担保贰拾万元,但担保期限依法早已超过,唐存孝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宋桃英、王进、程晓芳主张过权利,而宋桃英、王进、程晓芳、李红英于2016年1月26日在相关借款手续上的签字担保行为,在担保人范围、担保数额、内容上等均与之前不同,孙晓迪、唐存孝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各担保人明示过相关借款手续系为以新贷还旧贷或换约所用,故各担保人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宋桃英、王进、李红英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正确,但判令程晓芳对其中5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况且孙晓迪与程晓芳已于2012年离婚,故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案20万元借款的清偿问题,程晓芳于2015年12月26日向唐存孝借款20万元并由孙晓迪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借据、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况且程晓芳也承认收到过唐存孝部分借款,故程晓芳与孙晓迪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至于程晓芳称其仅收到1万余元借款本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程晓芳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孙晓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唐存孝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本金付清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存孝要求上诉人程晓芳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20800元,由上诉人程晓芳负担8800元、原审被告孙晓迪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