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亮峰、时银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峰,时银贞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峰,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宝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银贞,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亮峰因与被上诉人时银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王守香出具的欠条认定为有效证据,于法无据。此欠条应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明显错误。2.即使王守香出具的欠条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自愿承担45500元的欠条也应该是一种担保行为,不应为债务的转让,退一步讲也应为债务的加入,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债务的转让明显错误,并且此欠款已过诉讼时效。3.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无法律依据。时银贞答辩称,1.案外人王守香欠被上诉人款项属实,被上诉人在王守香生前曾多次催要,上诉人对其父欠被上诉人款项明知,在其父在世时自愿偿还其父的债务,被上诉人同意该债务转移,债务人为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2.上诉人诉称其行为为担保行为或债务的加入于法无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的行为就是自愿承担其父的债务,被上诉人人接受该欠条即视为债务转移行为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间或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撕毁欠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内容完整,并没有任何的毁坏及篡改,上诉人诉称的在书写欠条时受到胁迫无事实依据。4.因上诉人不积极偿还原告的欠款已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时银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欠款起因问题。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上有借款人、担保人及证明人的签字和手印,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之父王守香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债务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出具该欠条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份左右,按照通常理解,该时间段应该包括10月和12月,而原告出具证据中的备注时间为2014年12月5号,与被告陈述的时间并无矛盾,再者欠条中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被告也认可该欠条是在找中间人协商下所出具,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之父王守香所借原告6万元借款被告自愿承担4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父王守香借原告款项6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时银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500元),此款本人王亮峰分几年内还清……原王守香所写欠条还清此款后作废”等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对其父所借原告款项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同意。该欠条中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同时欠条中有(此款只许本人王亮峰主动还清不许时银征等家人上门讨要,如果上门吵闹讨要此款作废,与本人王亮峰无关)内容,该约定显然是不公平的,严重侵犯原告权利,也与法律相悖,应为无效约定。同时欠条中约定几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无任何还款,如违约也是被告违约在先。被告辩称放弃了继承权,其不应当替其父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其父王守香尚在世,被告是否继承遗产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其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亮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时银贞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亮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述称,因为当时其父亲对外欠款很多,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只写明“分几年内还清”。另外,被上诉人在2016年使用了上诉人4500元的肥料,应当冲抵相应欠款。被上诉人认可使用了上诉人30袋肥料,同意冲抵4500元欠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父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在病重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主张以4500元肥料款抵顶相应欠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主张,故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提出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亮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时银贞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王亮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王亮峰负担423元,被上诉人时银贞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