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莉与朱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朱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2号原告李莉,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艳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莉与被告朱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朱艳霞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朱艳霞位于驻马店市××西段天腾盛世17号楼独单元6层603号房屋。该房总价款为450000元。双方于当日对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公证。之后,被告朱艳霞一直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请求判决被告朱艳霞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朱艳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李莉与朱艳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朱艳霞)自愿将其个人单独所有的一处房产出售给乙方(李莉),乙方自愿购买该处房产。该房屋坐落于驻马店市××西段天腾盛世17号楼独单元6层603,证载建筑面积为131.68平方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甲方应确保以上房产在出售前无抵押、冻结、查封、出租等限制,保证该房产不受他人合法追索。若事实与甲方所陈述不一致影响了乙方合法权益的取得,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应当在解除合同后7日内归还乙方已经缴纳的全部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房地产总房价款和房内附属设施供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在签订本合同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将身份证复印件及与此房屋相关的以往票据(如土地证办理费收据等)和房屋钥匙交于乙方。房产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交付期限为签署本合同当日正式交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无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过户手续是否办理,如遇市场价格上升或下降,甲乙双方均不得依此为理由变更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款及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甲方不得因此而采取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同日,李莉和朱艳霞在河南省已成公证处为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李莉向朱艳霞支付购买款450000元。朱艳霞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付给李莉。后因李莉要求朱艳霞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艳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李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原告李莉向被告朱艳霞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后,朱艳霞应依法履行向买受人李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朱艳霞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房屋过户费用按约定由原告李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艳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莉办理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天腾盛世17号楼独单元6层603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朱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