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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考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考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发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668号原告:陈考凤,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川,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安吉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黄学新。被告:梁发光,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老井街五巷*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考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如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简称南宁永顺汽车公司)、梁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考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梁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的负责人张伟、南宁永顺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97.22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1061.4元、误工费:1540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204元,合计:28058.62元。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宁永顺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梁发胜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国道322线915km+200m处时,与李家起驾驶的桂N×××××重型仓棚式货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梁发胜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发胜承担主要责任,李家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定期复查治疗。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该车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辩称,1、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费以原件核对为准。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及本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建议按2016年农林业标准93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为651元(93元/天×7天)、误工费为7533元(93元/天×81天)。根据原告复查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认可14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装载的,根据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3、本公司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宁永顺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发光辩称,1、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车辆投有保险,是不计免赔,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再由被告在责任中承担,且李家起也有过错。2、原告的损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实际住院天数是7天,误工费用过高,应该以农、林、牧、渔业为准,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永顺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家属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与该证据互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系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企业信用作息示报告,证实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25日起从事水产品批发,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5、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广西百益投资有限公司的铺面从事水产批发,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6、文件审批表,该证据未有公司盖章,不知原告与那个公司重新办理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23时放,梁发胜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搭载罗海彬)行驶至国道322线915km+200m处时,与李家起驾驶桂N×××××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陈考凤)发生碰撞,造成梁发胜现场死亡,罗海彬、李家起、原告陈考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陈考凤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444.10元(含车费288.9元)。出院诊断:右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2周,定期复查右胫腓骨DR。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2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131.12元。出院建议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2、全休2个月(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之后视复查而定;3、继续治疗。2015年5月25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定[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梁发胜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李家起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梁发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海彬是桂A×××××重型厢式货车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考凤是桂N×××××重型厢式货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梁发胜是被告梁发光雇请的司机,桂A×××××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宁永顺汽车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梁发光。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在南宁从事水产品批发。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797.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伤者实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不包括伤者出院那天。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住院8天,每天100元计算。)三、误工费:10528.2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继续在家休息的证据,因此,误工天数不能连续计算,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疾病证明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是居民,其而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和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疾病证明,原告在崇左治疗期间的误工天数为22天,在玉林治疗期间的误工天数为64天(包括全休天数),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528.28元[(44684元/年×(22天+64天)÷365天]。)四、营养费:500元(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500元。)五、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车票证实其已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到外地医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500元。)以上合计:18125.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考凤及李家起等人受伤而引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被告梁发光为桂A×××××重型厢式货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陈考凤及李家起受伤,且李家起也向法院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考凤及李家起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11028.28元。原告陈考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097.22元加上李家起医疗费73552.81元的总数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按比例分配。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的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元[(5797.22+800+500)÷(5797.22+73552.81+800+500)×10000]。本案交通事故中,梁发胜承担主要责任,李家起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梁发胜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家起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217.22元[(5797.22+800+500)-880],梁发胜负担4352.05元(6217.22×70%),李家起负担1865.17元(6217.22×30%)。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桂A×××××重型厢式货车超裁,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有10%的免赔,据此,其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16.85元(4352.05×90%)。被告梁发光雇请梁发光为其开车,其属于接受劳务方,梁发胜属于提供劳务方,他们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梁发兴负赔偿责任,梁发胜不负赔偿责任。桂A×××××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永顺汽车公司名下,且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梁发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宁永顺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梁发胜是侵权行为人,其是被告梁发胜雇请的司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10%的免赔即435.20元(4352.05×10%)应由被告梁发胜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势在其从事水产批发即2019年9月25日前已治好,误工费只能按照其受伤治疗时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来计算,而不能按水产批发行业的收入来计算。医院出具有护理人数的疾病证明是要求护理费的依据,直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供证实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程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考凤11908.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原告陈考凤3916.85元;三、被告梁发光赔偿原告陈考凤435.20元;四、被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发光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考凤负担148元,被告梁发光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何 如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就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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