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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卫华与林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华,林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16号原告:杨卫华,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林玉英,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弋阳县。原告杨卫华与被告林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厂经营周转,并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为证明事实,原告杨卫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玉英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林玉英向原告杨卫华借款20万元用于工厂经营周转,被告林玉英向原告杨卫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卫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叁分,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林玉英在2016年1月1日前均按约定向原告杨卫华每月支付了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间,经原告杨卫华多次催讨,被告林玉英只是在2017年3月支付1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约定归还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20万元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玉英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卫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林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