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刘森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刘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号。负责人:朱葵,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笔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贷与游资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贷与游资管理部员工。。申请执行人:刘森林,男,汉族,1960年9月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刘森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工行鹰潭分行对本院立案受理(2017)赣执12号一案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行鹰潭分行称:本案依据的生效判决书送达后,异议人经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森林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小峰协商一致,已依据双方协议于2017年3月22日13时22分将生效判决确定的16337.646157万元款项支付至刘森林在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园区支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同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刘森林及崔小峰款项已经支付,但因刘森林此前涉其他诉讼被案外人申请诉讼保全,该款项进账后部分款项即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中并未违反与刘森林方关于付款账号及支付时限的约定,异议人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做法亦无不妥,异议人对协助法院冻结需保全的1200万元资金的扣划系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因此,异议人已经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等及时履行了生效判决规定的所有义务,刘森林要求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承担执行费。刘森林称,异议人违背双方关于付款账号及减让利息时限的约定,故意采取邮寄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使得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24日才知悉款已到账,但相关利息(含加倍迟延履行金)仅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未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足额履行。同时,异议人未将本案款项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而是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且在系统中设置“只收不付”的限制致使无法支取,并导致部分款项被法院冻结。异议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请求驳回异议请求并立即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刘森林与被告工行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本院(2016)赣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工行鹰潭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森林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及违约金,其中4000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日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6000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4日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工行鹰潭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森林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森林承担共计23.4616万元;工行鹰潭分行承担共计120.8451万元。该判决于2017年2月27日送达工行鹰潭分行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同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得知情况后主动电话与刘森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崔小峰联系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事宜,同时请求申请执行人刘森林一方减让部分利息,并通过电话及微信会话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异议人工行鹰潭分行最迟在2017年3月16日前全额给付的前提下,可以将利息减让计算至同年3月8日止,异议人确认同意将支付款项转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唯一接收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62×××16账户,申请执行人同意立即通知本院暂停办理执行立案手续。同年3月22日,异议人将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16337.464157万元转入刘森林在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园区支行开立的15×××72账户内,并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同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崔小峰收到异议人的履行通告函称,异议人已于同年3月22日将判决款项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园区支行开立的账户。申请执行人当即到银行网点提取款项,发现异议人汇付的金额仅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且四笔款项存在同年3月21日、23日新办理的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措施,冻结金额1200万元,剩余1.5亿余元款项亦被通知限制支付,直至同年3月24日深夜限制才被解除。据此,申请执行人刘森林以异议人未足额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且构成根本违约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赣执12号。同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赣执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工行鹰潭分行向刘森林支付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31.84135万元,执行费15584.13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刘森林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义务的履行,通过微信短信会话及电话方式进行变更沟通和协商,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愿为达成和解协议所进行的协商,其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异议人工行鹰潭分行虽已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了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但并未履行完毕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由于该协议不具有改变该生效判决的强行性效力,异议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据此请求驳回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森林的执行立案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森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异议人已经履行部分的支付义务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工行鹰潭分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