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祥、杨为达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祥,杨为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8号申请执行人邓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杨为达,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邓祥与被执行人杨为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为达应退还申请执行人刘吉建婚姻介绍费60,000元,承担执行费8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杨为达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