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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祥、杨为达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祥,杨为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8号申请执行人邓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杨为达,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邓祥与被执行人杨为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为达应退还申请执行人刘吉建婚姻介绍费60,000元,承担执行费8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杨为达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