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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亮,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法定代表人:杜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精河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亮,被上诉人众兴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河二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众兴矿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完成了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因当地村民的阻拦及政府责令,只能停工整改,全面进行了无利益的回填,致使无法进行利益性的剥离。为整改而回填就是为了后期剥离煤炭而获得利益,但众兴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次予以顺延,而是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本案诉讼的是确认违约,在已生效的案件中,我公司诉讼的是合同终止前已完成的回填工程的工程款,这两个案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是重复诉讼。精河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众兴矿业公司履行《地面火区治理施工合同》义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2、确认众兴矿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为无效。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精河二建公司所诉的众兴矿业公司单方中止合同无效,主要是指众兴矿业公司所发的《关于要求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地面火区治理施工合同﹥索赔意见告知函的回函》中所提到的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众兴矿业公司辩称,2012年6月27日,精河二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地面火区治理施工合同》。2014年8月,精河二建公司已依据该合同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将我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驳回精河二建公司诉讼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此案。精河二建公司本次提出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相同。精河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前诉中已提交过的证据,没有任何新证据。因此,精河二建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再者,精河二建公司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精河二建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我公司进行了验收,也结清了价款并返还了保证金。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7日,精河二建公司与众兴矿业公司签订《地面火区治理施工合同》,约定精河二建公司承包众兴矿业公司位于米东区铁厂沟镇的地面火区治理工程,工程内容为地面火区治理剥离出燃烧煤炭,然后分层碾压回填。承包范围参照火区治理设计,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根据火区治理设计剥离土石方及煤炭,回填碾压治工作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承包人对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承担主体责任,并向发包人缴纳10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出现安全事故发包人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2012年8月9日,精河二建公司与众兴矿业公司进行火区治理进入回填阶段的安全技术交底,形成会议纪要,内容要点为:1、停止剥离煤炭工作,全面进入回填工作;2、回填工程量与乙方剥离煤炭量相等。取土地点由甲方指定的地方必须装运黄土,此回填工程量根据合同不产生费用,工程量暂时按照运输工程车数计算,以甲方的人员计数为准。3、回填工作必须进行分层碾压,分层碾压厚度根据现场情况由甲方负责人确定。4、乙方回填时期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合同执行,加强安全管理。2012年11月6日,精河二建公司与众兴矿业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施工合同工期进行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精河二建公司向众兴矿业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其中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情况载明:完成煤炭剥离16万吨,土方回填1601974立方米。众兴矿业公司审核意见为对以上完成工程量质量评定合格,同意进行竣工验收。精河二建公司向众兴矿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索赔意见告知函》,在该函件中,精河二建公司提出了众兴矿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精河二建公司索赔的依据及法律规定和索赔的具体意见,即1、继续履行合同,精河二建公司继续在剥160万立方米的土方剥离区采煤,赔偿停工期间一年损失60%,即400万元;2、结算精河二建公司给众兴矿业公司回填土1441974立方米×7=10093818元后合同解除;3、赔偿134.8万吨煤炭×66元的可得利益8896800元后解除合同。众兴矿业公司在收到精河二建公司的该份函件后,向精河二建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索赔意见告知函》的回函,在该回函中,众兴矿业公司提出:1、合同已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所谓损失不予赔偿;2、对精河二建公司要求众兴矿业公司给回填土款1441974立方米×7=10093818元的请求不予认可;3、关于精河二建公司要求众兴矿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8896800元的要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精河二建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众兴矿业公司履行《地面火区治理施工合同》义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精河二建公司所提起的确认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而非具有实质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且对行为事实的认定和评价不能构成独立的诉,因此,精河二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精河二建公司要求确认众兴矿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为无效,首先,众兴矿业公司并未主动向精河二建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众兴矿业公司针对精河二建公司提出的索赔意见告知函而发出的回函中所提到的合同终止仅是一种辩解意见;其次,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民终429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确认精河二建公司与众兴矿业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众兴矿业公司已付款完毕,并据此驳回了精河二建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现本案中的原、被告与(2016)新民终429号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相同,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也相同,且精河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就实质而言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精河二建公司所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基于上述理由,裁定:驳回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精河二建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众兴矿业公司履行《地面火区治理施工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精河二建公司所提出的确认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确认法律事实,而不是要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实质利益主张,精河二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关于精河二建公司要求确认众兴矿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经查实,精河二建公司向众兴矿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索赔意见告知函》,在该函件中,精河二建公司提出了众兴矿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精河二建公司索赔的依据及法律规定和索赔的具体意见。众兴矿业公司在收到该份函件后,向精河二建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索赔意见告知函》的回函,在该回函中,众兴矿业公司提出:合同已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所谓损失不予赔偿。查明事实反映,众兴矿业公司未主动向精河二建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众兴矿业公司是针对精河二建公司提出的索赔意见告知函,发出了回函,在该回函中提到了“合同已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众兴矿业公司的该表述是众兴矿业公司对双方合同履行状况的一种己方的认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精河二建公司与众兴矿业公司进行了结算,众兴矿业公司已支付完毕款项,由此驳回了精河二建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精河二建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与(2016)新民终429号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精河二建公司所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由此,精河二建公司所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精河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