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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明堂与曾至圣、黄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堂,曾至圣,黄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356号原告:郭明堂,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至圣,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瑜香,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郭明堂与被告曾至圣、黄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曾至圣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曾至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堂,被告曾至圣、黄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曾至圣、黄瑜香共同偿还郭明堂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郭明堂减少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月11日。鉴于黄瑜香在诉讼中经手偿还60万元,郭明堂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曾至圣、黄瑜香共同偿还郭明堂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曾至圣以生意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明堂借款,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11日各向郭明堂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及利息按月结算。曾至圣各出具借款凭证1份交郭明堂收执。曾至圣、黄瑜香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曾至圣、黄瑜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曾至圣、黄瑜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至圣、黄瑜香共同偿还。被告曾至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郭明堂主张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属实。借款时,曾至圣、黄瑜香是夫妻关系,但2016年4月已办理离婚手续。曾至圣已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已付息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黄瑜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黄瑜香不知道曾至圣在做生意,不知情案涉借款,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瑜香从来没有见过借款凭证,借款是否真实需要核实。曾至圣、黄瑜香已于2016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曾至圣、黄瑜香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登记离婚。在曾至圣、黄瑜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至圣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11日各向郭明堂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200万元。曾至圣分别出具借款凭证各1份交郭明堂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曾至圣付息至2016年1月10日。审理中,黄瑜香于2017年6月8日偿还郭明堂60万元,郭明堂认可该6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同意放弃对黄瑜香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黄瑜香承担其他款项的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郭明堂提交的借款凭证2份、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向郭椰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依郭明堂申请调取的曾至圣、黄瑜香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曾至圣分两笔向郭明堂借款合计2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后,曾至圣仅付息至2016年1月10日,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郭明堂请求曾至圣偿还尚欠借款,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明堂收到黄瑜香偿还的60万元后,放弃对黄瑜香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至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堂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曾至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