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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东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建,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建于2017年1月19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时风”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菏泽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管理处对过,与前方华某的鲁R×××××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测,李东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华某、李某的证言、采集血样信息、菏泽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建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