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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生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生星,男,汉族,1995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系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生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生星于2017年5月5日0时3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夏利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彭生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生星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生星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生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生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生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生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雪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