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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小双与郭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双,郭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8号原告:王小双,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德信众驾校教练,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向华,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王小双与被告郭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双之委托代理人孔祥阳、李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向华、刘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丽华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郭向华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郭向华因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清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郭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郭向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小双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5年9月10号还清。借款人:郭向华,身份证号:,2015.7.29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郭向华、刘丽华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丽华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郭向华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向华、刘丽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向华借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向华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丽华的起诉,属自行处置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向华、刘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华偿还原告王小双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赵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