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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叶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593号原告: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辉煌铭苑D座703室。法定代表人:祁美茹。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辉,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车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台厦门金旅XML6148(69座),总价值845800元。该车辆系营运客车,需挂靠在第三人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以第三人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其中首付款169160元,按揭贷款为676640元,月还款额为19275.5元。原告为其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25日,被告按照约定提车后,拒绝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拒不支付贷款本息。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月止,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9275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偿已垫付贷款本息192755元,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共计212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本息暂计192755元,并支付违约金2120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供19275.5元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叶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泰仪宿舍三区4号楼504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叶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叶辉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泰仪宿舍三区4号楼504室,故被告叶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