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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文平与宋尚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平,宋尚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259号原告:何文平,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宋尚波,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何文平(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宋尚波(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间,原告由被告带领在南庄兜粮食储备库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业。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4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4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工资分配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间,原告由被告带领在南庄兜粮食储备库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业。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石峰、赵学成、何文平、石杰、许晓渊、冯彦成工资共计40900元,于2015年4月28日付清。事后,原告与石峰、赵学成、石杰、冯彦成对上述工资进行了分配,并制作分配清单一份,其中原告工资为5440元、石峰为12300元、石杰为5880元、冯彦成为4970元、赵学成为4280元、许晓渊为8100元。上述工资经催讨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4月11日,许晓渊向被告催讨工资,双方确认,许晓渊剩余工资为8320元,已于当日在本院塘栖法庭处理完毕。诉讼中,原告同意,许晓渊实际结算工资与分配清单中工资的差额220元,由其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工资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尚波支付原告何文平工资款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宋尚波负担。原告何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尚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