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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何爱英、王黔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何爱英,王黔贵,刘昌美,周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58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贤骄、高民杰。被告何爱英。被告王黔贵。被告刘昌美。被告周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诉被告何爱英、王黔贵、刘昌美、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贤骄,被告何爱英、王黔贵、刘昌美、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何爱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29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签订合同是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100%并立即执行,有权处分质押财产,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贷款人采取其他途径追索的,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黔贵、刘昌美、周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费用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就其各自享有的担保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的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之情形,即构成本合同项下全体保证人对债权的违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10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2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爱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请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何爱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人民币1654693.77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1619015.53元,利息、罚息等35678.24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01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何爱英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594元;四、判令被告王黔贵、刘昌美、周凯对上述全部债务及其他费用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全部被告承担,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爱英、王黔贵、刘昌美、周凯均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利息及罚息,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本人签的,但当时并没有细看合同条款。现在连自己的借款都无力偿还,更无力帮其他人连带还款,且其他人也不会替自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何爱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29日,被告何爱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由,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债务为联贷联保。同日,王黔贵、刘昌美、周凯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何爱英与债权人于2015���10月29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爱英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04月20日,被告何爱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9015.53元、利息(含罚息)80792.8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凭证及业务凭证/回单、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爱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爱英发放借款,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爱英未能按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04月20日,被告何爱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9015.53元、利息(含罚息)80792.83元,且对于利息及罚息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爱英偿还借款本金1619015.5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爱英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庭审时被告亦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何爱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594元的诉请,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已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且本案发生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黔贵、刘昌美、周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何爱英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爱英未能还本付息,并导致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黔贵、刘昌美、周凯对被告何爱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被告何爱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何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本金1619015.53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04月20日为80792.83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代理费50594元;四、被告王黔贵��刘昌美、周凯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48元,由被告何爱英承担,被告王黔贵、刘昌美、周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玲审判员 吴喜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 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