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富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富多媒体有限公司,深圳市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734号原告:深圳市威富多媒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林。委托代理人:张帅。委托代理人:袁婷。被告:深圳市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东。委托代理人:黄小陶。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25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160703542的《采购订单》,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000台显示屏,含税单价112元/台,总价款共计1120000元,到货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收付款协议名称”,后备注手写字样“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供方不能按期供货(只要部分逾期,即视为本合同供方不能按期供货),每日按该合同总金额的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天以上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损失。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3600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预付30%订金”。同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8400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预付70%货款”。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额货款后经多次催促仍未交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0000台显示器。被告于同年9月6日收到《律师函》。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货款1120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华晟鑫科技有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同规格型号的显示屏5000台,含税单价157元/台,总价款共计785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订金30%,余额款到送货。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6日向深圳市华晟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5500元、157000元、3925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君利出庭作证。证人李君利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下单后,证人就催促原告交付定金,原告定金交付后,证人要求原告确定提货时间,其后货物物料价格不断上涨而原告一直也不能确定具体的提货时间,最后经双方沟通协商后,确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交付尾款后被告安排出货,但原告2016年9月1日并未交付尾款,故2016年9月6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全部货款。被告主张由于货物物料价格不断上涨,原告迟延付款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商业惯例,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否认收到解除通知,主张2016年9月6日被告以退还全款的行为单方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采购订单、银行电子回执、律师函、快递单、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首先,被告在回传给原告的《采购订单》付款方式及期限后手写备注“款到发货”,这属于被告针对原告的一个新的要约,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不认可被告备注的“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结合原告向被告预付30%订金336000元及预付70%货款784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将付款方式更改为“款到发货”的《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确认的订单日期为2016年7月2日,《采购订单》中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6年7月5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原告付款义务在前,被告供货义务在后,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到货日期前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反合同约定。最后,根据证人证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均未能履行,且客观上于2016年9月2日才付完全款,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转账的货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于同年9月6日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货款,其系以实际行为解除双方《采购订单》,原告亦起诉主张解除《采购合同》,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及可能,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T160703542的《采购订单》于2016年9月6日解除。因本院认定解除合同系由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威富多媒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160703542的《采购订单》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威富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深圳市威富多媒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周 冰 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