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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心韵与胡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心韵,胡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特25号申请人:唐心韵,女,回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谦,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柳,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唐心韵与被申请人胡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唐心韵称,201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申请人出借665万元给被申请人,按年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另,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于2017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7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息共计665万元,并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5月2日前分两次清偿以上本息。但至今,被申请人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65万元及321.41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实现担保物权的必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胡柳到庭并对以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申请人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人通过平安银行委托其母亲李盛默名下账户向被申请人丈夫文长江名下账户转款十四笔,分别为2013年6月14日转款550000元、2013年6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7月9日转款450000元、2013年9月6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10月8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转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转款38000元、2014年5月29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4日转款500000元,共计金额433.8万元。申请人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丈夫文长江名下账户转款共三笔,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转款12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款100000元,共计金额165万元。另有66.2万元借款本金系申请人以多次、现金方式交付被申请人丈夫文长��。以上借款本金共计66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书、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产权证、平安银行出具的申请人指定账户换卡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柳逾期未按约偿还申请人唐心韵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以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对于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抵押担保义务的事实,被申请人胡柳予以确认,且针对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其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以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债务为依据,并以本金665万及相应利息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设定抵押担保的被申请人胡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二、申请人唐心韵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胡柳欠付申请人唐心韵借款本金665万元及321.41万元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0%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共计986.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胡柳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李成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