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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钟丙兰、周某等与全教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丙兰,周某,蔡英敏,蔡英春,全教生,胡春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65号原告:钟丙兰,女,193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周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蔡英敏,女,200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蔡英春,男,200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学生,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全教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胡春莲,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崇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男,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丙兰、周某、蔡英敏、蔡英春与被告全教生、胡春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教生、胡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丙兰、周某、蔡英敏、蔡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蔡国宝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12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英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全教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春莲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兴国县城往龙口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龙口“龙口贸易广场”路口路段时,遇原告亲属蔡国宝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某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蔡英春)由龙口圩往都田村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全教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蔡国宝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双方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国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蔡英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5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教生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国宝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英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蔡英春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蔡英春一直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全教生方所支付。原告目前因该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和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同时,因蔡国宝系原告家庭顶梁柱,其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黑发人送白发人和原告家庭今后将面临灾难性的一系列困难,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和费用共计718461.5元。另外,经查赣B×××××小型普通客车已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和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和费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目前之实际情况,原告仅要求被告依责和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17000元。此前,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等之间无法协商解决上述赔偿事宜,导致原告现被迫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全教生、胡春莲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被告全教生所驾驶的赣B×××××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全教生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责任。二、本案中交强险部分应考虑被答辩人蔡英春的赔偿份额,其中医疗费蔡英春花去5278.75元,应减去其中的5000元。三、被答辩人亲属蔡国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蔡国宝系龙口都田村上蔡组的农村居民,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国宝女儿是什么时候入学,是否满一年(到事故发生前)无法证明。五、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根据其生活在农村生活水平,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应以2万元较为合适。六、交通费无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太高,误工、护理应以100元/天计算。八、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全教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春莲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兴国县城往龙口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镇“龙口贸易广场”路口路段时,遇原告亲属蔡国宝(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某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蔡英春)由龙口圩往都田村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全教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蔡国宝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双方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国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蔡英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教生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国宝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英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蔡英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一直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278.75元,均已由被告全教生支付。二、赣B×××××小型普通客车已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和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钟丙兰是蔡国宝之母,原告钟丙兰生育了五个儿子五个女儿。原告周某是蔡国宝之妻。原告蔡英敏是原告周某与蔡国宝之女,系赣州旅游职业学校学生。蔡国宝于1994年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开始行医,并参加本村预防接种,是兴国县××镇乡村医师,并被兴国县卫生局聘为卫生监督协管信息员,执业地点在兴国县××镇××村。四、2017年3月15日,被告全教生(甲方)与原告钟丙兰、周某、蔡英敏(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10000元(含甲方已经在兴国县××队支付的50000元)给双方作为刑事谅解金,该款不属于民事赔偿款,也不在乙方今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抵扣任何款项。二、因甲方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由乙方自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乙方关于蔡国宝的死亡赔偿款超过保险限额(人民币322000元)的部分,甲方及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甲方支付上述谅解金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个人及车主个人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甲方需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如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四、本协议签订以后,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由乙方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兴国县人民法院存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7年3月29日,被告全教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兴国县龙口镇都田村民委员会证明、赣州旅游职业学校证明、收据、龙口镇都田小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兴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蔡国宝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尸体火化证明、兴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蔡国宝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龙口卫生院证明、个人简历、兴国县卫生监督协管信息员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普通中专毕业证书、乡村医生、个体医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乡村医生在岗培训证书、乡村医生个体医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龙口信用社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蔡国宝生前主要收入来自医疗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全教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全教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全教生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被告全教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亲属蔡国宝生前从事医疗行业,其收入来自非农业,现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蔡英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2、原告蔡英春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3、原告蔡英春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蔡国宝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2);5、蔡国宝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6、蔡国宝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3元(母亲4243元、儿子25458元、女儿16732元);7、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78481.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结合蔡国宝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30000元为宜。被告胡春莲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全教生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英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蔡英春的护理费1400元、原告亲属蔡国宝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3元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73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丙兰、周某、蔡英敏、蔡英春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胡春莲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28元,由原告钟丙兰、周某、蔡英敏、蔡英春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